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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资阳市蜀乡农业投资开发2024年债权资产项目(资阳蜀乡公司)

政信信托 2024年04月07日 01:53 18 sstk
政信理财顾问

  (试行)律师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一)

(本指引于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讨论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第一章总则

  1.1 指引背景

  1.1.1 2007年6月1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开始实施。该次修订不但进行了单一税制和破产清算等制度创新,更增设了有限合伙制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经过数年的发展,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已成为我国创业投资及其他投资企业运用最广泛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1.1.2 现在,距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施行已近九年。期间,国务院等有关部门也陆续出台了相应的法规及政策,规范并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而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律师群体,在办理有限合伙企业相关法律业务的实践中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虽然如此,但各地律师协会就此出台的官方指引尚不多见;为此,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研究专业委员会经多次会议讨论,决定制作本业务指引。

  1.2 指引目的

  1.2.1 指导律师承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升律师执业水平,充分发挥律师在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中的作用。

  1.2.2 在有限合伙企业相关法律专业知识范围内,对有需求的社会主体提供学习指导框架及注意要点,了解实务操作情况,提高学习效率。

  1.2.3 提高社会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了解程度,促进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助益有限合伙企业正常、合法运营。

  1.3 指引适用范围

  1.3.1 本指引适用于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从事有关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管理、税务、争议解决、清算及注销等方面业务的法律或其他专业人员。

  1.3.2 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服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1)拟定合伙协议;

  (2)办理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登记;

  (3)设立以有限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相关管理企业;

  (4)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

  (5)建立有限合伙企业的规章制度;

  (6)健全有限合伙企业的激励约束机制;

  (7)办理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身份转换手续;

  (8)协助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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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协助以有限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相关管理企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优惠政策;

  (10)完善有限合伙企业内外部关系,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解决相关争议;

  (11)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及注销登记;

  (12)办理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事务。

  1.4 特别声明

  1.4.1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上海地区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事务。

  1.4.2 本指引汇总、梳理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管理、税务、清算及注销、争议解决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分享了相关实务经验。本指引旨在供法律或其他专业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

  1.4.3 律师从事上述有限合伙企业相关业务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或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律师、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方法等事项。

  1.4.4 本指引各章内容概要及需要说明的的问题如下:

  第一章简要介绍本指引的撰写背景、目的,适用范围等,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第二章列述了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和流程;第三章按先一般后特殊的顺序,并结合入伙、退货、除名、继承等全过程阐述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第四章主要从一般事务、债务处理、委托管理、财税事务等角度阐述有限合伙企业运营的相关问题。其中也涉及了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但其与第三章的区别在于,第三章侧重合伙人个人的权利义务,而第四章侧重与企业经营有关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该两章在内容上有少量重复,但为读者阅读时能对相关内容有完整把握,未对重复处进行删改。内容是第五章列述了有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注销的条件和过程。第六章借鉴公司法领域各类诉讼、案由阐述了有限合伙企业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及可能发生的各类纠纷及应对策略、注意事项。该章列述的纠纷类型仅限于与合伙企业属性或特点有关的纠纷,而不包括各种类型企业组织形式都会发生的、普通的债务或合同纠纷等。第七章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依托,阐述了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投资、运营,备案等各方面的问题。第八章阐述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平台的优势、条件及具体应用等。第九章专门阐述了外商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特殊事项。第十章以表格形式将有限合伙企业与较易与之混淆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做了对比,以期使读者能一目了然地了解上述企业类型各自的差别。第十一章列明了本指引参考的法律依据及文件。

  1.4.5 本指引成稿于2016年8月,故相关内容皆以该期限之前国家及其他专业机构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指引等为依据。该期限之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指引相关规定与本指引的内容抵触的,以该等新发布的文件为准。本委员会亦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本指引做出修订

  1.5 指引术语定义

  1.5.1 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服务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合伙人、合伙企业、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管理、税务、争议解决、清算及注销等相关法律服务。

  1.5.2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其中普通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对合伙组织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1.5.3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各合伙人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组织。

  1.5.4 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主体,是指与他人一起投资组成合伙企业,参与合伙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5.5 有限合伙人:是指以其对合伙组织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1.5.6 普通合伙人:是指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

  1.5.7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1.5.8 入伙:指合伙企业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1.5.9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退出合伙企业,从而消灭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1.5.10 清算:清算是指有权人清理有限合伙企业尚未了结的事务,最终结束有限合伙企业所有法律关系,使有限合伙企业归于消灭。包括清理财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退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等一系列行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在清算人的确定、清算程序和内容方面与普通合伙企业类似,并且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可以参加清算。

  第二章有限合伙企业设立

  2.1 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应当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律师工作提示】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人数及构成类型的要求,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也应当保持。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

  2.2 名称

  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并在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例如,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称为“XXXX合伙企业”,也可称为“XXXX中心”等,但最后必须标明“(有限合伙)”。

  2.3 主要经营场所

  2.3.1 有限合伙企业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2.3.2 有限合伙企业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向工商机关备案。

  2.3.3 有限合伙企业有二个或二个以上办公场所的,应向工商机关备案,并注明哪一个办公场所是主要办公场所。

  2.4 合伙人资格

  2.4.1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及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的资格

  2.4.1.1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4.1.2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得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4.1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及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的资格

  2.4.2.1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时,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4.2.2 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律师工作提示】

  若某有限合伙企业希望做出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人也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具有相关资格的,应在合伙协议中做出明确约定。此情形下,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丧失相关资格的,属于根据合伙协议规定当然退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要求其退伙”。

  2.4.2.3 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2.4.2 普通合伙企业特定条件下转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4.3.1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合伙人退伙。

  2.4.3.2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如该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2.4.3 法律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的人员不应成为合伙人,例如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即公务员不应成为合伙人。

  2.4.4 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合伙人当然退伙。

  2.4.5 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常见形式包括但并不限于:

  (1)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4)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5)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6)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7)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2.5 合伙协议

  2.5.1 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 合伙事务的执行,并需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任程序、权限与***处理办法、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6)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7)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8)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9)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10)有限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1)***责任;

  (12)争议解决办法。

  除上述已列举的内容外,律师在撰写合伙协议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关条款。

  【律师工作提示】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议事规则、名称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主要经营场所变更、处分合伙企业财产、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员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利润分配、关联交易和竞业经营等重要事项,均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进行灵活约定,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的,则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因此,合伙协议的定制化条款尤为重要。

  2.5.2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及/或盖章后生效。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6 合伙人出资

  2.6.1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均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普通合伙人还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6.2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

  2.6.3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2.6.4 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在合伙协议中可以就此做出细化约定,例如:

  (1)界定合伙人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明确是已提供的劳务或者是将来拟提供的劳务;明确劳务的事项、工作内容以及完成劳务的判断标准等。

  (2)确定劳务定价标准的依据,如普通合伙人的经验、资历、过往业绩、未来可能贡献,或人力资源市场对情况相当人选的通常薪酬定价等。

  (3)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其已提供劳务出资负有举证义务,如向其他合伙人提交完成劳务出资的书面报告等。

  (4)规定普通合伙人未履行劳务出资义务的***责任及救济手段,如以现金方式补足出资义务,限制该普通合伙人代表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等。

  2.7 设立登记

  2.7.1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当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该级工商局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作出规定。

  2.7.2 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

  2.7.3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及登记管辖机关规定的文件。以在上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为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仅限内资有限合伙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有外资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其设立登记程序及文件见本指引第九章):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例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出示原件。无法出示原件的提交有关公证文书或律师见证意见);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对各合伙人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6)主要经营场所证明(有限合伙企业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自有房产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同意企业使用的文件,租赁房屋应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9)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应当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

  (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1)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7.4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当予以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上述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7.5 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2.7.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有限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2.7.7 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2.8 分支机构

  2.8.1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8.2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不得超过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2.8.3 申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及登记管辖机关规定的文件。以在上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为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仅限内资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1)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签署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加盖有限合伙企业印章的有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5)经营场所证明;

  (6)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8)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2.8.4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上述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2.8.5 有限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3.1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一般权利义务

  3.1.1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1.2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权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中包括:

  (1)对特定合伙财产享有的权利;

  (2)合伙收益分配权。

  3.1.3 合伙人之间的财产转让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1.4 合伙人之外的财产转让

  3.1.4.1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1.4.2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1.4.3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1.5 合伙人的财产出质

  3.1.5.1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5.2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1.6 合伙人出资及变更出资额

  3.1.6.1 合伙人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参见本指引2.6

  3.1.6.2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

  3.1.7 合伙人的退伙参见本指引3.2.2

  3.1.8 合伙人的解散合伙企业的权利参见本指引5.1

  3.1.9 合伙人的清算义务参见本指引5.2

  3.2 普通合伙人的特定权利义务

  3.2.1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3.2.2 普通合伙人应保证本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2.3 有限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2.4 有限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3 入伙、退伙、除名、继承及合伙人身份转换

  3.3.1 入伙

  2.4.2.1 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了共同的商业目的,通过共同签署合伙协议,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此为原始合伙人。本指引所指“入伙”仅指新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本指引所指的“合伙协议”均指原始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2.4.2.2 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吸纳新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入伙。入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承诺受合伙协议约束。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接受新的合伙人入伙。

  2.4.2.3 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4.2.4 新的合伙人入伙后不能突破有限合伙企业的50人上限。

  2.4.2.5 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4.2.6 新的合伙人入伙后,应依法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并修改合伙人登记册。

  3.3.2 退伙

  3.3.2.1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按照协议约定解散或清算之前,无权要求退伙,亦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有限合伙权益。

  3.3.2.2 普通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自然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律师工作提示】

  因我国尚无个人破产法,如果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自然人被列入人民法院的失信名单,或许可以视为上述第(2)项所述丧失偿债能力。

  3.3.2.3 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因3.3.2.2所述事由退伙后,若仍有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存续;若无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解散。

  3.3.2.4 有限合伙人可依据合伙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从而退出有限合伙;除此之外,除非合伙协议另有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

  3.3.2.5 有限合伙人有本指引3.3.2.2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3.3.2.6 有限合伙人全部退伙的,有限合伙企业并不因此解散,但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3.2.7 有限合伙人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其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有限合伙人(被监护人)的权利,但相关权益归于该有限合伙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其监护人可以通过转让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而实现退伙。

  3.3.3 继承

  3.3.3.1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3.3.3.2 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并不必然继承普通合伙人资格。普通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另行选定普通合伙人,此种情况下,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成为有限合伙人。

  3.3.3.3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如果继承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其成为有限合伙人导致超过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上限,诸继承人应推举一人为代表,担任有限合伙人。

  3.3.4 合伙人的除名

  3.3.4.1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3.3.4.2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形成书面决议,并载明除名的事由,经作出除名决定的合伙人签名或盖章。该书面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送达地址为该合伙人的有效通讯地址。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3.3.4.3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3.5 身份转换

  本指引所指的“身份转换”,仅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的身份转换。

  3.3.5.1 合伙企业允许合伙人身份转换的,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转换的条件、相关权利义务。否则,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3.5.2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3.5.3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3.6 退伙或除名后的财产处理及债务承担

  3.3.6.1 合伙人退伙或除名后,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或除名时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伙人对给有限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3.3.6.2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律师工作提示】

  就合伙人退伙或除名后的结算问题,建议有如下操作方式:

  (1)由普通合伙人或全体合伙人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进行评估;评估后的净资产按照该退伙或除名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予以退还。评估费用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由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承担。

  (2)合伙协议也可以约定,为保持有限合伙资产的完整性,合法存续期内有限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普通合伙人有权暂缓向退伙或被除名的有限合伙人退还财产份额;待有限合伙的存续期满,再行安排退还;也可以约定其他方式退还。

  第四章有限合伙企业运营

  4.1 一般事务

  4.1.1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资格

  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须由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4.1.2 合伙事务的执行原则

  4.1.2.1 若普通合伙人系法人、其他组织时,则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事务。

  4.1.2.2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普通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若还有其他普通合伙人,则其他普通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4.1.2.3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保证本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报告周期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合伙人协商决定。

  4.1.2.4 数个普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上述事务的执行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发生争议,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处理。

  4.1.3 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

  4.1.3.1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1.3.2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有限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有限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1.4 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的界限

  4.1.4.1 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4.1.4.2 有限合伙人有下列行为的,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4.1.5 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4.1.5.1 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有限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4.1.5.2 有限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1.5.3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1.6 竞业经营与自我交易

  4.1.6.1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1.6.2 除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1.6.3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1.6.4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有限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2 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处理

  4.2.1 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2.2 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4.2.2.1 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有限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4.2.2.2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4.2.2.3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4.2.2.4 普通合伙人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指引4.1.5.1条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2.2.5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无限连带责任,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仍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4.2.2.6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对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2.3 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处理

  4.2.3.1 合伙人发生与有限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4.2.3.2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4.2.3.3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指引3.3.2.2条普通合伙人当然退伙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4.2.3.4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律师工作提示】

  关于优先购买权,需注意两点:一是优先购买权人,不仅限于合伙企业的其他有限合伙人,同时也包括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二是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

  4.3 有限合伙企业的委托管理

  本节所述有限合伙企业的委托管理,系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或股权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的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企业。

  4.3.1 有限合伙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人,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律师工作提示】

  (1)管理顾问机构资质要求,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即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2)在委托管理协议中,对受托管理机构应明确下列职责:

  a.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b.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c.定期、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运营等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d.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4.3.2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所管理企业财产为该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所管理的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人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4.3.3 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4.3.4 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到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2)由单个机构或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律师工作提示】

  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人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办理备案登记时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同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向备案管理部门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4.3.5 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1)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2)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

  (3)企业分立与合并;

  (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5)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4.3.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

  (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 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律师工作提示】

  若系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遵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668号)的规定。

  4.4 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和税务

  4.4.1 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

  4.4.1.1 有限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4.1.2 有限合伙企业应严格遵守《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并参照现行行业会计制度处理其日常业务核算工作。

  4.4.1.3 有限合伙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4.4.1.4 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4.4.2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务

  4.4.2.1 有限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有限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4.4.2.2 有限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纳税。即有限合伙企业的纳税方式,是先计算生产经营所得,后将此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一定的分配比例分摊给各个合伙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则按照个体工商户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按照适用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4.4.2.3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律师工作提示】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即只能用分得的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税,而不能合并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亏损。

  4.4.2.4 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按前款规定的原则分别确定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4.2.5 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及退伙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部分,均可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退伙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比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4.4.2.6 有限合伙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有限合伙企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第五章有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与注销

  5.1 有限合伙企业解散

  5.1.1 有限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由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的原因,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企业的事业终结,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归于消灭。

  5.1.2 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律师工作提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5.2 有限合伙企业清算

  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是指清理有限合伙企业尚未了结的事务,终结有限合伙企业所有法律关系,使有限合伙企业归于消灭。包括清理财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退还出资及分配剩余财产等一系列行为。

  5.2.1 有限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5.2.2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5.2.3 自有限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5.2.4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5.2.5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有限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5.2.6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5.2.7 财产清偿顺序及剩余财产分配。

  5.2.7.1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普通债务。

  5.2.7.2 清偿前款所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的分配,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5.2.7.3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对剩余资产的分配享有平等的权利。

  5.2.7.4 如果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合伙企业债务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

  清算人的法律责任,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清算人未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2)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3 有限合伙企业注销

  5.3.1 有限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3.2 有限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3.3 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有限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3.4 上海市行政辖区内有限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流程如下:

  (1)申请人到登记机关现场领取或者从上海工商网站下载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格;

  (2)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现场提交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所需的全套申请材料,领取收件凭据;

  (3)登记机关在收件后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4)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发给申请人注销通知书。

  5.3.5 注销登记执行分级管理

  5.3.5.1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的合伙企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局负责登记的合伙企业。

  5.3.5.2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除市局登记以外的其他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

  5.3.6 有限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清算人签署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或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消的文件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5)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通知书;

  (6)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7)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8)其他有关文件证照。

  5.3.7 有限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审批时限

  登记机关收件后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律师工作提示】

  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注销登记需要注意事项:

  (1)在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先行办理有限合伙企业清算组备案登记,取得工商机关颁发的清算人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2)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解除执行事务合伙人警示限制手续,按照注销登记提交文件、证件,并按照注销申请书提示填写注销原因。

  (3)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还需要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税款完结情况的说明。

  (4)应当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载明:

  a.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b.税款已经缴清;c.职工工资已经付清。

  (5)在具体的操作中,相关工商机关通常还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或由税务部门出具未涉及纳税义务的证明。

  (6)如果有限合伙企业为外商投资性质的,则还需向海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已经清理完结的证明。有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六章有限合伙企业争议解决

  6.1 有限合伙企业相关纠纷及其防范、救济

  6.1.1 有限合伙企业内部争议包括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以及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争议、纠纷。

  6.1.2 知情权纠纷

  侵害知情权纠纷系指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侵害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的知情权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阻挠或不配合有限合伙人依法获取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查阅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律师工作提示】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披露、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就“合伙事务”的具体事项、“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具体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

  (2)在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中就有限合伙人的有权查阅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进行细化约定,如材料是否包括原始凭证,查阅是否包括复制,是否可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一同查阅等。

  (3)在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中拟定知情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包括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时的答复期限等。

  (4)提醒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须有正当合理的目的,须与其所享有的利益有最直接联系时方可行使。

  (5)普通合伙人侵害其他合伙人知情权且违反合伙协议约定造成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律师可以代理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起诉该普通合伙人(或提起仲裁),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还可通过法院调查令等方式行使知情权。

  6.1.3 参与管理权纠纷

  参与管理权纠纷系指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侵害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剥夺或无视有限合伙人对经营管理的建议权、参与选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以及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

  【律师工作提示】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对特定事项享有表决权,并可细化约定在合伙人会议时根据决议事项的不同性质及其对合伙事务的影响程度适用不同的表决程序。

  (2)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成立由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授权代表、以及部分外聘行业专家、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共同组成决策委员会、顾问委员会或评估委员会,该类委员会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合伙事务具有争议的问题提供专业意见。

  (3)可以在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有限合伙人有权更换执行合伙人代表。

  (4)普通合伙人对法律或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执行的事务擅自决定后,对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起诉(或仲裁)该普通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6.1.4 监督权纠纷

  监督权纠纷系指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侵害有限合伙人对其执行合伙事务进行监督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剥夺或不接受有限合伙人对其是否依协议或章程的约定使用合伙资金、是否挪用资金、是否从事违法违规的操作等行为进行监督。

  【律师工作提示】

  有限合伙人行使监督权一般可采取质询、检查、提出建议、请求暂停执行、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其中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是指有限合伙人要求设立决策委员会、顾问委员会或评估委员会等专门机构,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创造条件,确保信息公开和对称,并解决关于交易费用、利益冲突、投资价值的评估等问题。

  6.1.5 投资收益纠纷

  投资收益纠纷系指有限合伙企业(通常指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未能兑现向有限合伙人承诺的收益所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有限合伙人起诉合伙企业(有时会连带起诉普通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及/或支付承诺的收益。实践中也有被有限合伙人实际控制的合伙企业未依约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支付约定的投资收益的情况。

  【律师工作提示】

  (1)在不具备退伙或解散清算条件且合伙协议并未对投资款的返还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单方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并不当然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虽然如此,在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出具了还款、赔偿承诺的情况下,裁判机关一定程度上会支持有限合伙人相应的诉求。若有限合伙企业对有限合伙人做出还款承诺,而该种承诺可能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时,则有限合伙人的相应诉请未必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

  (2)律师应提醒委托人在投资前注意风险防范,认真审查投资合同、合伙协议,勿被高息所惑,同时对普通合伙人的资质做充分的了解,以最大限度地规避可能的投资风险。

  (3)有限合伙企业未能兑现或支付对有限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约定的收益时,律师可以代理有限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起诉合伙企业,要求其兑现或支付约定的收益。

  6.1.6 剩余财产分配纠纷

  剩余财产分配纠纷系指有限合伙企业在清算时,合伙人之间就财产分配的方式、顺序等问题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有限合伙企业清算时往往会持有一些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对于该股权的分配,理论上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但现实中该类股权的分配方式(变现还是实物)等问题往往会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并引发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

  (1)考虑到该类股权通常较难转让变现,为保障有限合伙人利益,可与普通合伙人协商比较有利的股权分配条款,以变现后现金分配原则为主,如只能以实物分配,亦需约定合适的股权估值条件、程序。

  (2)合伙企业法并未赋予有限合伙人类似公司出现僵局时享有的单方起诉解散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利。因此,在事先签订合伙协议时,律师应协助有限合伙人尽可能预见重大解散事由并明确约定在合伙企业协议中。

  (3)有限合伙企业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之间就财产分配的方式、顺序等问题产生争议时,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人起诉该合伙企业(有时会连带起诉其他合伙人),争取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益。

  6.1.7 管理权纠纷

  管理权纠纷系指强势的有限合伙人以各种形式侵害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所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依法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主体在与民营资本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后,其强制委派其指定的人员做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并实际控制、占有本应由普通合伙人掌控的合伙企业印鉴、证照等。

  【律师工作提示】

  (1)普通合伙人可以合伙协议为依据,拒绝强势有限合伙人的***要求。若无法拒绝,则建议保存实际经营系由该有限合伙人负责的相关证据,以便发生争议时举证。

  (2)若有限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或让他人误以为其系普通合伙人,并由此造成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则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起诉该有限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6.1.8 出资瑕疵纠纷。

  出资瑕疵纠纷系指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后,某合伙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由此引发的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各合伙人出资时间、条件、方式及***责任。

  (2)某合伙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时,律师可以代理足额出资的合伙人起诉该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责任。

  6.1.9 除名纠纷

  除名纠纷系指被除名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做出的对其除名的决定不服而引发的纠纷。时常表现为某些强势有限合伙人阻挠普通合伙人正常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并在由此导致合伙企业无法完成预定的经营目标后又以此为由追究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并将其予以除名的情形。

  【律师工作提示】

  (1)在合伙协议中对法定的除名理由予以细化。如就执行合伙事务时的“不正当行为”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

  (2)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他除名事由时结合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其他合伙人的合伙目的等因素审慎约定。

  (3)律师可以代理被除名合伙人起诉合伙企业。特别注意:与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不同,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作出的除名决议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该期间通常被认为属除斥期间。并且,就除名纠纷的管辖,因合伙企业法直接规定为向法院起诉,故司法实践已有判例确认合伙协议中相关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约定为无效】

  6.1.10 派生诉讼纠纷

  派生诉讼纠纷系指依法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律师工作提示】

  (1)若律师代理有限合伙人,则事先应注意避免在合伙协议中留有限制行使该项权利的条款,并可就此类诉讼的各项费用和胜诉利益的分配等在合伙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

  (2)若律师代表普通合伙人,则可以对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有限合伙人的资格或基于“内部救济用尽”原则的前置程序等作出具体约定。

  (3)由于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律师可以为其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有权利对其入伙前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

  (4)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律师可以代理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赔偿或***责任。特别注意:有限合伙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有限合伙人的身份。

  6.1.11 违反信义义务纠纷

  违反信义义务纠纷系指普通合伙人违反信义义务所引发的纠纷。通常表现为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与合伙企业交易,或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所引发的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违反信义义务的范围、方式及***责任。

  (2)普通合伙人违反信义义务时,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企业起诉该普通合伙人,要求将其收益归属合伙企业。若其行为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律师还可代理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6.1.12 变更登记纠纷

  变更登记纠纷系指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而引发的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

  (1)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

  (2)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起诉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6.1.13 职务侵占纠纷

  职务侵占纠纷系指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所引发的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可以代理合伙企业起诉侵占人,要求其将侵占的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如其行为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律师可代理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起诉侵占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代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侵占人的刑事责任。

  6.1.14 ***处分财产纠纷

  ***处分财产纠纷系指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约定将自身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或未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转让自身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所引发的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

  律师可代理其他合伙人,依据合伙人的决议,起诉该***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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