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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陆港国际开发建设债权(青岛陆港规划)

实时推送 2024年04月08日 05:55 11 sst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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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检索分析文章总第129篇 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85篇之银行账户误打入第1篇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

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被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该款项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案外人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

金钱原权利人,不因非基于其真实意志的占有变化,而被降格为债权人。金钱原权利人本来是物权人,只是现在占有变化了,如果这一变化是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其愿意发生这样的变化(如借出金钱),自愿将物权降格为债权,那没有问题。

如果其没有意愿转移占有,即“未基于原权利人的真实意志”的情形下,金钱原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人的基础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权能。

案例索引

①双驼公司(原审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维明街支行(申请许可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冻结双驼公司户内的存款2073.673287万元(该账号余额为0元)

②2013年6月14日,法院对上述银行账号存款续冻(该账户余额为948012.07元)。

上述钱款为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阻却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通过电子银行转入948000元。

③次日,金赛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双驼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保全了上述款项。后经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双驼公司返还金赛公司人民币948000元。

④维明街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双驼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存款,金赛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书面异议。

⑤石家庄中院于裁定中止冻结948000元的执行。

⑥维明街支行不服该裁定,以金赛公司、双驼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判令户内的948000元存款归双驼公司所有;

(二)判令对双驼公司*户内的存款948000元许可执行;

(三)本案诉讼费由金赛公司及双驼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00014号

结果:

一、存款948000元属于双驼公司所有

二、许可维明街支行执行双驼公司存款948000元

理由:(作者总结)该笔项未特定化,赛金公司仅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调解书对双驼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明街支行虽主张金赛公司、双驼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阻碍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不当得利事实予以确认。

2.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驼公司负有向金赛公司返还948000元的义务。

3.金赛公司辩称双驼公司对涉案款项既不构成占有的事实,也谈不上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但依据民事调解书,金赛公司享有的是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而成为特定之债,故对金赛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金赛公司不服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4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作者总结)货币占有即所有,双驼公司已经占有因此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金赛公司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主张原物返还。

1、维明街支行是否对双驼公司账户内948000元享有执行权,应以该笔款项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双驼公司为前提。

2、关于金赛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典型的、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货币基于此种法律特性以及作为价值媒介的流通功能,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之诉,否则货币的流通功能势必丧失殆尽,危及社会经济的正常交往。

3、金赛公司通过网银的打款行为即体现了货币的价值媒介和流通性,金赛公司将该笔款项打入双驼公司账户后,双驼公司基于占有而获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如果双驼公司认可金赛公司所汇款项系误汇,则双驼公司与金赛公司之间发生返还同等价值、金额之货币的债权请求权,而不发生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

青岛城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亦是双驼公司返还金赛公司948000元,而并非指特定账户和特定款项。虽然该笔款项打入双驼公司账户时因该账户内没有其他款项与之混同,从而具有一定可识别性,但该笔款项并没有采取封金、保证金、专用账户等特殊加注,其依然具有货币的流通和使用功能之一般特性。故金赛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其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原物返还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4、关于维明街支行是否对争议款项享有执行权的问题。对于法院冻结的账户,其功能不仅是对账户内现有存款具有执行权,其在账户内存款为零的情况下依然续封的效果,是对该账户内未来财产价值的保全。金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汇入双驼公司银行账户的948000元,双驼公司基于对该款项的占有而享有所有权,故维明街支行主张对该账户内款项的执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

结果:

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二、驳回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作者总结)

赛金公司因误汇而丧失对该款的占有,但该款为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且赛金公司没有转移该款所有权的意思,双驼公司也没有接受该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双驼公司不应该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双驼公司同意返还该款,赛金公司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赛金公司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

(一)关于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的问题。

1、金赛公司将948000元汇入双驼公司9020×××98账户,该款进入该账户后,金赛公司即已失去了对该款的占有。

2、金赛公司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金赛公司系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

3、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中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

4、金赛公司没有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且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因法院的查封和保全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双驼公司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

(二)关于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1、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故金赛公司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总结

“金钱占有即所有”这一原理,在我国好像不存在是否通说的问题,而是不容挑战、不容置疑地适用。这一原理在中国不仅仅是通说,甚至可以说是牢不可破。然而,它越是牢不可破,就越是让一部分人伤痕累累。

◉“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及内涵

◉“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之支撑理由

1.金钱不具有特定性

2.金钱具有高度消耗性

3.金钱具有高度流通性

4.金钱具有非物性

5.观念物权的非公示性

◉反思

正当性追问

(1)容易混同不等于必然混同

就本案而言,钱款并没有发生混同

(2)物的混同不必然导致物权降格

如果数量、质量、物理属性等完全相同的两个人的物发生了混同,怎样把物权降格为债权?把谁的物权降格为债权?即便其中一方的物的数量更多,民法也没有将数量更少的那一方的物权降格为债权,而是维持着“按份共有”的处置规则。如果其他物在发生混同时都不必然导致物权降格为债权,那么为什么在金钱混同后一定要将一方的物权降格为债权呢?

即便金钱确实发生了混同,就一定要把一方的物权降格为债权吗?这种降格的正当性何在?

(3)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不必然表现为物理上的特定性

如前所述,之所以强调金钱的高度可替代性和易混同性,无外乎就是避免承认观念物权,因为该观念物权标的指向不明。然而,物权客体特定中的“特定”一定是物理上的特定吗?

在金钱领域,如果不较真,不追求物理特定性,价值特定其实是很简单的一件事情。因此,即便一个人的金钱与另外一个人的金钱发生了混同,物理上的特定的确失去了,但价值上的特定依然清晰明白。

青岛陆港国际开发建设债权(青岛陆港规划)

(4)容易被消耗不等于必然被消耗

(5)高度流通性不等于必然会流通

(6)金钱自由流通并非毫无限制

“流通安全”、“交易安全”不断被大家强调,价值判断位阶极高。不过,交易安全、流通安全的保障,是以主张交易安全、流通安全的人善意、无过失为先决条件的。然而“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并没有正视这一点。

(7)纯粹的价值物权也是物权

(8)观念物权不必满足公示要件

◉实务操引

►如果钱款被特定化,法院一般支持具有排除执行权能。否则的话,法院不予支持。

认定资金特定化的情形包括:

(一)人民法院冻结账户时,账户资金为零,且冻结后无任何资金进出;

(二)人民法院冻结账户后,立即将款项扣划至其执行账户,该款项事实上并未由被执行人占有、控制或支配,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

(三)涉案款项直至被人民法院冻结之前,仅用于特定目的,具有特定性,可以与一般账户存款相以区分。

关键词

占有即所有;货币

标签: 青岛陆港国际开发建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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